近日,重庆,宾馆老板给失足女介绍客人,每次150元抽取50元,谁料过程中为女子通风报信,女子爬上天台躲避时不慎坠亡,事后,宾馆老板因介绍卖淫获刑,女子家属耿耿于怀,认为宾馆老板还应当为女子的死亡负责,一纸诉状将宾馆、老板、老板女友告上法庭,索赔151万余元。

据悉,男子肖某经营了一家独栋共5层的宾馆,女友谢某经常在店里帮忙。女子施某经常在肖某宾馆内从事非法交易,久而久之被肖某知道。然而令人万万没想到的是,肖某并没有赶走施某离开,也没有报警,而是财迷心窍选择与施某合作,约定,其给施某介绍客户,施某按照每次150元收费给其50元的介绍费。肖某前两次给施某介绍客人,均顺利完成交易,赚了100元钱。

随后又有房客提出需求,肖某向前2次一样通知施某来店里进行交易,怎料,施某和房客进入房间后,肖某却发现民警在隔壁查房。肖某慌了,连忙给施某通风报信,发信息让施某快下来。随后,房客下楼离开,施某爬上天台躲避。

过了一会儿,民警走后,肖某再次联系施某,但是却联系不上施某,误以为施某已经偷偷离开的肖某也没当回事,也没有报警。直到5天后,肖某的女朋友谢某在天台上发现落入水沟凼已经死亡的施某,案发。

《刑法》第359条第1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Y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介绍2人次以上的就达到了本罪的立案标准。

具体到本案,肖某连续向施某介绍了3人次,已然构成本罪,因而肖某最终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违法所得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具体到本案,虽然施某在肖某的宾馆死亡,但是肖某并无伤害、杀害施某的故意,施某系是在躲避检查时,不慎落入水沟凼溺亡,属于意外,因而虽然事后施某的家属耿耿于怀,要求追究肖某为施某的死亡负刑事责任,但是警方并没有立案。

虽然没能让肖某为施某的死亡负刑事责任,但是施某的家属认为是肖某邀请施某从事不法交易;宾馆天台杂乱无章,具有隐患;肖某多次联系施某未果,没有报警,导致施某落水后5天才被发现,宾馆和肖某存在过错应当担责,谢某与肖某之间系合作经营关系,也应当担责,要求宾馆、肖某、谢某赔偿。

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与肖某达成协议,由肖某支付安葬费6万元,施某家人认为有其他赔偿项目,可向法院主张权利。后在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一纸诉状将宾馆、肖某、谢某告上法庭索赔150万元。

宾馆、肖某、谢某需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165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过错、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欠缺任何一个构成要件,都不构成侵权责任。

第一、就宾馆而言,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民法典》第1198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宾馆天台确实也杂乱无章。

但是天台并不是发挥接待和服务顾客休息功能的区域,也并不是说只要上到天台就会有坠楼的风险,并不能据此认定宾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是施某系为了躲避检查,主动爬上天台、不慎坠亡,与宾馆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宾馆无须担责。

第二、就肖某而言,肖某介绍施某从事不法交易的行为并不会导致施某落入水沟函死亡,与施某落入水沟函死亡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事发时,肖某给施某通风报信,让施某"快下来",施某自行爬上天台,通风报信的行为也与施某落入水沟函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肖某也无须担责。

第三、就谢某而言,无证据证明谢某是实际经营者,即便谢某与肖某系合作关系,谢某的责任也基于宾馆承担责任为前提,宾馆无责任,谢某自然也不承担责任。

综上,法院审理后认为宾馆、肖某、谢某均无需担责,考虑到前期肖某支付给施某家属的6万元,系出于个人自愿,予以认可,法院最终驳回了施某家属的全部诉请。

一审判决后,施某家属不服,又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