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21日中午,翟某敲诈勒索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山后人民法庭结束一审。据苏某家属称,翟某出庭接受审理,对指控的敲诈勒索罪名认罪认罚。

而无论从2024年3月,苏某家属称翟某因涉嫌敲诈勒索一案被移送法院,还是从2023年5月翟某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刑事立案,这几个重要节点之间的间隔,倘若比照刑事诉讼法之规定,都确实难言"顺畅"。

这样的不顺畅到底为何?而在本案中认罪认罚的翟某将面临何种量刑的可能性,以及这样的案件结果又将产生何种行为法的效果呢?

在这里,我们需要回溯一下苏某翟某事件的时间线:

2017年3月30日,苏某翟某通过婚恋网站认识。

2017年6月7日,两人领取结婚证。

2017年7月18日,办理离婚手续。

2017年9月7日,苏某在微博上发遗书,将两人的情感纠纷公开,后自杀。

2018年4月20日,苏某家属起诉苏某前妻翟某,围绕离婚后财产纠纷、赠与合同无效、返还财物展开。

2023年3月3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判决翟某退还苏某家属现金、汽车共近千万元以及撤销翟某海南、北京两套房产的个人所有权。

2023年4月7日,苏某姐姐称,翟某运用威胁的方式,向苏某索取钱财,涉嫌敲诈勒索。已向检察院递交"立案监督申请书",正在积极推动刑事立案。

2023年5月12日,苏某家属确认收到翟某660万元还款。

2023年5月20日,翟欣欣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刑事立案。

2024年3月7日,苏某哥哥称,日前,翟某涉嫌敲诈勒索一案已移送法院。

2025年1月21日上午9点30分,翟某涉嫌敲诈勒索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山后人民法庭开庭审理。

苏某家人先民后刑,在获得财产返还之后的刑事追责过程中涉及到了典型的民刑衔接交叉,我们需要通过对案涉罪名"敲诈勒索罪"的分析,来正确理解离婚(分手)时的财物讨要行为与敲诈勒索之间的界限究竟在哪里。

根据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根据两高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则分别对应2000至5000以上、30000至100000以上、300000至500000以上。

从学界对该罪的一般理解来看,在客观上,敲诈勒索要存在胁迫以及导致财产损失两个要件,而在主观上则需要强调以非法获利为目的。

在胁迫这一要件上,从披露的聊天记录来看,翟某以举报苏某所从事之工作可能涉嫌违法为由,要求其给予更大的财产补偿,这究竟是属于胁迫还是一个正常的权利行使行为,应该是本案第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毕竟会有部分学者认为,苏某的工作确实可能构成违法犯罪,翟某的行为更像是一个检举揭发行为伴随的合理权利行使。

当然这种观点无论是学理还是从朴素的法感情,都是一种无聊的创新。无论从禁止权利滥用的角度出发,还是从检举揭发与获得利益的两种权利(法益)的属性出发,这都是赤裸裸的胁迫行为。

翟欣欣和苏享茂

从禁止权利滥用的角度,与"要不我就举报你"对应的应该是"你赶紧收手并做出补救吧",而从权利属性的对等性角度出发,举报对应的并不是财产性权利,不能使用这项权利去谋求不对等的财产性权利。甚至,你刚一说出"你赶紧收手吧",对方旋即说"啥也别说了,我给你500万,你帮我保守秘密"都不能认定为被害人同意,而同样应当认定胁迫的存在。

在导致财产损失这一要件上,确实在婚姻或者共同生活的情形下,存在着与其他敲诈勒索案不同的状态。在其他敲诈勒索案件中,由于犯罪人与被害人一般不会出现财产共同共有的情形,因此一方向另一方的无法律依据的主动性财产转移,一般也就可以视为财产损失了。

然而在存在共同共有或者一定的财产混同的婚姻或者共同生活的情形下,很难言说,相应的财产转移就一定对应着财产损失。这种财产转移既有可能是共有份额不明的共有物分割,更有可能是一种情感价值、过错与否所对应的民法典婚姻编1087条的适当照顾相对方的利益。

但如果是在婚后继续要求,或者显然超出明确的份额或者夫妻贡献的,那么做出导致财产损失的认定也并不为难。以本案为例,无论是两套房子的更名,还是一次次数百万以及最后的千万给付,直至导致苏某自杀的敲骨吸髓,早就远远超出我们这里讨论范围的共同财产的限度了。

所以,最终的最终,本案以及类似案件的核心在于最后的那个要件:是不是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这里很多学法之人以及民众都会有一个当然的概念:从客观把握主观。因此,很容易当然的认定存在胁迫,尤其认定存在导致财产损失的情况,当然的就认为存在"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了。

之所以这么说,我们可以从(2005)丰刑初字第1785号判决书的相关点评中觅得一二。此案中,妻子王某在夫妻财产并未分割但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威胁丈夫张某,不解决财产分割问题就举报其行贿行为,索要人民币2000万元,后协商降至300万。在丈夫委托他人支付头金20万时,被丈夫报案的警察当场抓获。

法院认为这属于一个典型的权利行使案件,如果财产本就未分割,行为人也就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手段虽然欠妥当,但从他人处取得自己的财产权利,并未超出其应得的数额,权利人并未因此遭受实质上的财产损失,也就不存在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问题,因此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很多论文对这一判例提出了强烈的批评意见,认为,判决混淆了被告人对于财产可能具有权利基础与确定具有权利基础两种情形的差异。换句话说,假如王某要的这200万最终超过了财产分割的份额,假如实际只能分到100万的话,那不就是赤裸裸的敲诈勒索了嘛。

我们回到要件本身,"以非法获利为目的"的关键就在这个"非法"的理解,非法的"法"一定意味的是"法条"吗?倘若我本来共有财产分割在法院审理后最终只有100万,我在离婚或者解除共同生活关系之时问对方要200万,我就是敲诈勒索了吗?倘若如此,那以抚养权为要挟、或者以"我还爱着她"逼迫对方净身出户的离婚或者分手的民事案件中,一方当事人都可以直接民转刑,移步隔壁刑庭直接一步到位定敲诈勒索了。如果所有的婚姻案件都以这么极端的处理思路对待的话,那完全可以取消婚姻制度了。

在离婚或者解除共同生活关系的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出于对共同生活中的作用、子女老人抚养赡养中的贡献、生活的状态时长、将来生活的难易度等等,提出超出本有的共同共有财产分割份额之上的要求是很正常的一种情形。尤其在存在有责方情形下的要求"净身出户"是一个非常常规,也是非常能够获得一般社会自然人最朴素的法感情所接受的事实状态。

这种情形下,哪怕其所提之要求并不为实定"法"所接受,也并不能认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中的"非法"。此时的"法"更多的是一个强制性、会导致负面法效果的法的概念,只要不是违反这些法,那就都不是非法。而这从最高院《关于对于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同样可以觅得一脉相承的解读: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用非法拘禁罪而不是抢劫罪!原因在于,我不是"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拘禁的,我就是想要我觉得应该归我的钱的!

至此,我们应该就很清晰了,之所以本案会先民后刑,之所以会显得案件的处理较之一般案件不太顺畅,原因恰恰在于:对于婚姻或者共同生活案件(忘了说了,在这里叫青春费损失),一方的要价即便稍高,也不是那么简单的认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的。

在本案中,我们回到刚刚的时间轴以及各项已经能够获知的聊天记录等信息,综合来看,一个有过三四段类似"骗婚"经历并次次获得丰收的翟某,在一个闪婚,且婚姻状态仅持续40余天,还在离婚后以威胁的表达,继续索取高额财物获利并导致苏某自杀的情形。从客观推导主观,足以证明"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是一个完整的构成要件体系。而至于刑期,我们从报道所称翟某认罪认罚以及其已经大量退赃,再加上确实也是夫妻关系等情形综合来看,可能不至于触发定格量刑。

最后想说,分手要钱可能不是一个法律普遍接受的的行为,但也不应该一边倒的完全否定,不仅离婚,即便不是婚姻状态的青春费损失,一来并不是所有民众都不能接受,二来从讨要者本人的角度出发,也并不是一个在其位置而言完全"非法"的目的。因此,做一定的法律上宽容态度并无不当。

但对于类似本案这样的以及之前出现过的种种霍某、吴某等案,我们则应该坚决适用刑法规制的手段,体现法律的行为法效果。而对于一般民众而言,少一些爱情脑,少为小作文推波助澜,对于感情、婚姻这样的事不过度倾注自己的共情,有时候反而是一个更加理性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