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其中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有前款规定情形,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该条规定引发社会广泛关注,也出现了多个不同解读声音,甚至有些自媒体的解读明显在制造并贩卖焦虑。日前,法治网研究院邀请了中国人民大学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研究所所长黎建飞、中央财经大学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研究中心主任沈建峰、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院院长肖竹、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汤闳淼、《法治日报》律师专家库律师李晓敏,围绕相关话题,从制度逻辑、立法沿革、实务操作等维度展开一场深度对谈。
01
法治网研究院:《解释二》即将在9月1日实施,针对其第十九条规定,一些自媒体将统一的司法裁量标准包装成"社保新规",宣称"自2025年9月1日起必须缴纳社保了"。那么,这是"社保新规"吗?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是现在才"强制"的吗?
黎建飞:社会保险最重要的法律特征,就是其国家强制性,这是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本质区别。社会保险由国家立法加以确认并强制实施。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决定了保险当事人不得自行确定是否参加保险以及选择所参加的保险项目。被保险人及其所在用人单位,必须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的保险金额缴纳保险费,并不能自行选择缴费标准。
《解释二》第十九条,不过是进一步明确了这一法律常识。如同一方同意结婚却不去登记,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婚姻无效,双方的约定或者一方的承诺都是无效的。一些自媒体作者不要以为自己发现了"新大陆",这并不是什么"社保新规",也不是现在才"强制"的。
肖竹:是不是"社保新规",需要正确理解《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此次《解释二》第十九条主要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双方约定特别是员工自己提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能否得到支持,各地裁判不一的情况。《解释二》第十九条进一步明确,任何"自愿放弃社保"的约定或单方承诺无效,支持劳动者主张劳动合同解除时的用人单位经济补偿。所谓"新",是明确和统一了上述情形的法律后果,并非是"社保新规",因为社会保险具有国家强制性。
事实上,劳动法、社会保险法早已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此次司法解释并没有创设"新规",而是重申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法律后果,统一了司法裁量标准。
沈建峰:为了防止搭便车和道德风险,保障社会保险的持续运行,职工社会保险制度本身就具有强制性。我国职工社会保险制度自建立起,就遵循了强制性的基本逻辑。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针对五个险种,分别明确了职工和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所以,所谓"社保新规"只是以讹传讹,并非新规,职工社会保险强制缴纳由来已久,是社会保险本身固有的属性。
汤闳淼:所谓"社保新规"纯属误读。首先,司法解释并非立法行为,强制参保的法律义务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设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都已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依法缴纳社保。因此,"必须缴纳社保"并非新规定。
回顾历史,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首次确立了强制缴费义务,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进一步规定未依法缴费可解约并要求补偿,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细化了相关规则,整体制度已运行近三十年。
现实中,由于各地法院对"自愿放弃社保"协议的裁判标准不一。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统一了裁判标准,规定任何免除社保缴费的协议无效,劳动者可解约并要求经济补偿。这一解释,解决的是"怎么判",而非"要不要缴"。从制度角度看,此次解释旨在堵住企业逃费漏洞,保障劳动者权益、维护社保基金安全,并促使企业依法参保,降低长期风险。
因此,本次解释仅为统一裁判标准,并未新增强制规定,公众不应误解为"新规"或"新增强制"。
02
法治网研究院:针对第十九条规定,有些自媒体称"9月1日起,全民交社保",引发部分公众的焦虑情绪。
肖竹:与"强制参保"一样,最高法此次司法解释也并未作出"全民强制交社保"的新规,第十九条的适用范围,限于我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及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对与其未建立劳动关系的兼职人员、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实习学生等并不承担强制社保缴费义务。
同时,我国社保参保一直遵循法定参保与自愿灵活相结合的原则,"强制性"社会保险也并非覆盖"全民"。职工是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法定参保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属于自由参保者,可自主选择参加职工社会保险或者居民社会保险。
如何参保和缴纳社会保险,属于国家立法及行政管理职能范畴,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不可能对此作出规定。
所谓"全民强制交社保",既不符合现实,也有悖常理,是对司法解释的误读。
沈建峰:社会保险制度属于社会安全网,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初步建立了社会保险安全网,努力让全体公民都能实现生老病死伤时都有基本保障。
但是,当前的社会保险制度,区分为城乡居民社会保险、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和职工社会保险。城乡居民社会保险、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不具有强制性,职工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没有劳动关系的人,包括一些有劳动关系但法律未强制其缴纳职工社会保险的人员,例如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等,并不存在强制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
所以,并不存在覆盖全民的强制社会保险制度。这个也是不符合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逻辑的。
03
法治网研究院:就《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您还有哪些提醒和建议?
沈建峰:其一,正确理解社会保险制度的功能,它不是给国家交"钱"交"税",而是给自己生老病死伤时构建安全网。对劳动者来说是这样,对企业来说也是这样。例如没有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一个劳动者受重伤或者死亡,一个中小微企业就可能垮掉。
其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解释二》明确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其目的就在于督促当事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只要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这些法律责任就不会发生。
所以,不要总说责任太重,不让责任发生才是根本。
李晓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该法定义务并不能因双方约定或劳动者承诺而免除,除工伤和生育保险外,用人单位和员工需承担各自应缴纳部分的费用。
建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员工办理社保登记,确保险种齐全,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与员工签订的任何形式的不缴社保协议或员工自愿放弃社保声明的,均不能免除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的法律责任。但在补缴社保后,对于此前已明确支付的社保补贴,可及时要求员工返还。
对于劳动者,建议诚信履行劳动合同,同时关注自身社保权益,若发现用人单位存在未建立社保账户、缴纳险种不全、无正当理由停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可及时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