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人为受贿人代付嫖资的行为,是由行贿人出资,为受贿人购买服务,本质上属于经济利益的输送。行贿人代为支付的嫖资,可以计入"受贿金额",进而作为量刑情节对刑罚的种类和幅度产生影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晏某,原系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晏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贪污公共财物并收受他人贿赂。审判机关在审理晏某贪污贿赂犯罪的过程中,共认定了四宗受贿犯罪事实,其中一宗为:2009年至2015年间,某公司经理郭某曾为晏某多次支付嫖资,共计人民币60万元。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晏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了他人输送的不正当利益,这一点不存在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代付嫖资"行为的定性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代付嫖资"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权钱交易",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根据该条款的规定,"贿赂犯罪中的 '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而财产性利益包括"需要货币支付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行贿人代付嫖资的行为,本质上是通过购买服务的形式向晏某输送财产利益,因此应认定为"权钱交易"。

第二种观点认为,"代付嫖资"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权色交易",晏某接受他人提供的异性陪侍,仅仅是生活作风方面的错误,虽然应当受到政纪处分,但不足以构成受贿罪。持这一观点的论者主张,在"代付嫖资"的过程中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并不存在金钱往来,根据《刑法》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可见受贿罪的行为模式仅包括"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虽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财产性利益也属于"财物",但是异性陪侍服务明显不在此列。进一步而论,卖淫嫖娼是违法行为,法律不允许将妇女的性自主权和人格尊严作为商品进行交易,也拒绝将卖淫行为视为"服务"。因此异性陪侍与"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有着根本的区别,不能简单地将异性陪侍服务认定为司法解释中的 "财产性利益",因为这涉及到异性陪侍行为是否合法的"财产性利益"的问题。因此晏某与行贿人的关系仅仅是单纯的"权色交易"。

"代付嫖资"行为的法律性质会对本案的处理产生重大的影响。如果"代付嫖资"的行为属于"权钱交易",则晏某的行为应成立受贿罪,60万元应计为受贿金额。反之,如果"代付嫖资"的行为属于"权色交易",则根据我国现行《刑法》,晏某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罪,60万元的金额也不能认定为受贿金额,这会对最终的刑罚种类和幅度产生影响。

三、本文观点

笔者认为,"代付嫖资"的行为应当属于"权钱交易",60万元应当计入受贿金额,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的理由:

第一,"代付嫖资"的行为本质上属于输送财产利益。异性陪侍本身是一种有偿服务,任何人享受这种服务都要支付相应的对价。从表面上来看,行贿人"代付嫖资"的行为虽没有导致晏某个人财富的增加,但从实质上讲,"代付嫖资"的实质是由晏某挑选服务、享受服务,并指示行贿人付款,在这个过程中晏某与行贿人之间虽然没有直接的金钱往来,但本应由晏某支出的服务价款转由行贿人支付,晏某以减少支出的方式实现了自身财产的增益,是一种变相的"收受财物"。正是为了规制这种变相收受财物的行为,相关司法解释才明确了"财产性利益"的概念,占有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与收受财物的行为具有同质性,应当一并认定为受贿。

第二,法律对于卖淫嫖娼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不影响将该类行为作为"财产性利益"的资格。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财产性利益"本身并不涉及合法性评价的问题,只要能够为当事人带来经济利益即可认为属于"财产性利益"。在本案中,由行贿人购买并提供的异性陪侍服务实际上就是交易晏某手中权力的对价,和"会员服务、旅游"一样,能够使晏某获得实际的利益。而法律对于卖淫嫖娼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只是一种事后评价,这种评价无法完全杜绝卖淫嫖娼行为的发生,也无法阻止当事人从卖淫嫖娼行为中获利。由此可见,法律对于卖淫嫖娼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不影响其作为"财产性利益"的资格。

进而言之,我们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违禁品、接受非法服务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受贿。举例来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毒品、野生动物制品的,也属于受贿,不能因为法律不允许交易毒品和野生动物制品,就认为该等行为不属于受贿。

第三,晏某与行贿人之间的交往形态符合"权钱交易"的特征。晏某与行贿人的交往过程,实际上是晏某与行贿人利用自身所拥有的资源进行相互交易的过程,在此过程中,晏某付出的是其所掌握的公权力,行贿人所付出的是60万元金钱,而提供异性陪侍服务的失足妇女并非交易过程中的主体,只是交易的客观对象。由此可见晏某与行贿人之间是"一人出钱,一人出权"的权钱交易,而非"一人出色,一人出权"的权色交易。

第四,"代付嫖资"行为实质上达到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之法益损害的客体标准。按照学者观点,贪污贿赂罪系指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可收买性的行为。从普通人的一般认知角度看,本案中晏某的让他人"代付嫖资"行为必须是利用其职权的交易行为,如果晏某没有相应的职权,则行贿人绝不会那么多次地心甘情愿地"代付",这一点晏某也应该是明知的,即"代付嫖资"行为实质上是晏某职权的交易行为,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达到了受贿罪之法益损害的客体标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代付嫖资"的行为属于权钱交易,对相关法院的判决认定予以支持,60万元应当计入晏某的受贿金额。